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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国良诉被告齐念党、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良,齐念党,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罗国良委托代理人方琳玲被告齐念党被告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张重咏委托代理人罗永丰委托代理人郭志军原告罗国良诉被告齐念党、被告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湘潭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齐念党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国良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7月14日,被告齐念党撤回了对原告罗国良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洋担任记录。原告罗国良及委托代理人方琳玲,被告齐念党,被告中储粮湘潭库的委托代理人罗永丰、郭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念党承接了被告中储粮湘潭库的装粮业务,并雇佣了原告罗国良在湘潭县云湖桥镇烟山粮站装卸粮谷,口头承诺工资150元/天;2014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汽车上装卸粮谷的时候,不慎从4米高的车上摔下,被送往云湖桥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并要求择期拔出颈椎内钢板,费用1万元,休息一个月,同时出院后全休6个月,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后,雇主齐念党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也没有出面解决此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582.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念党辩称:1、烟山粮站储存粮食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中储粮湘潭库,烟山粮站的仓房只是租给中储粮湘潭库使用,租赁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中储粮湘潭库的粮食出库完止;2、烟山粮站是为中储粮湘潭库聘请工作人员并协助其进行管理,所聘用人员均与中储粮湘潭库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并统一购买了工伤意外保险,齐念党是根据中储粮湘潭库的出库安排,配合中储粮湘潭库的工作,为其聘请工作人员,通过守库人员去告诉当地组上的装卸队,再由当地组上装卸队负责喊人来装车,被告齐念党并未从中获利;3、此次烟山粮站储存粮食的所有装卸费用均由中储粮湘潭库支付,装卸费是30元/吨,由粮食库拨给齐念党后再由齐念党按实转付给装卸人员;4、原告此次受伤,其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原告曾经因交通事故受过伤,且已年满62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被告齐念党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6、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应当进行核减。被告中储粮湘潭库辩称:1、原告是受被告齐念党雇佣的,原告诉状里面清楚的写明被告齐念党与原告罗国良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不存在雇佣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该是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不承担责任;3、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与天盛米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规定,由天盛米业公司负责粮食的卸车和入库工作,装卸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30元/吨支付给天盛米业公司的负责人齐念党。总之,原告是由齐念党雇佣的,与中储粮湘潭库没有关系。对原告的受伤及救治过程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也没有参与,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与湖南天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齐念党)签订租仓储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储粮湘潭库租赁湖南天盛米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用于储存粮食,同时协议中还载有“甲方负责租赁仓库粮食收购、仓储保管、出入库等各项事宜”、“乙方应提供符合储粮要求和法定条件的仓储机械设施设备并负责甲方收购粮食的卸车和入库工作”、“乙方需为甲方聘请收购及日常保管所必要工作人员并协助甲方进行管理”等条款内容对粮食收购、仓储保管、出入库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齐念党承接了中储粮湘潭库粮食出入库的装卸业务,由齐念党组织人员装卸粮食,中储粮湘潭库按30元/吨的价格直接与齐念党进行结算并将装卸费用支付给齐念党,再由齐念党向装卸人员支付劳动报酬。齐念党及其湖南天盛米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固定的专业装卸队伍,当中储粮湘潭库需要将粮食进行装卸时,齐念党一般是从粮库周围的村组联系农闲人员来装卸。2014年12月,根据中储粮湘潭库要将库存粮食跨省移库的需要,被告齐念党于2014年12月5日左右,通过张德华(湖南天盛米业有限公司守库人员)要向雪飞(案外人)喊了原告罗国良及同村的张德华、罗建良、陈德华等人将粮食装车,并承诺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另一位工友在抬粮谷时,因脚踩在纤维包装袋子上打滑不慎从四米高的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当时,中储粮湘潭库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监督,装运粮食的车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湖桥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6日),共用去住院治疗费65296.81元,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变性,C3、4-C5、6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膨出,精髓损伤或变性、右侧臂丛神经不完全性严重受损;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左侧腓骨小头陈旧粉碎性骨折;4、左膝骨性关节炎;5、脑外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T7-10棘突骨折、左侧第11、右侧第10后肋骨折;7、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4周;2、带颈托3-6个月;3、一月后来院复查,以后每三个月复查;4、避免负重及不适当的活动;5、一年半至2年依情况可拆除内固定;6、我科随诊。2015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国良的损伤构成壹处伍级伤残,叁处拾级伤残。同时建议出院后全休陆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陆千元;择期拔除颈椎内固定钢板,费用壹万元,届时休息壹个月。另被告齐念党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以跨省移库出库费用的名义向被告中储粮湘潭库申请汇款29997元,收款单位为湖南天盛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湖南天盛米业有限公司29997元。另查明,原告罗国良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原告罗国良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湘潭县云湖桥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8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64496.81元,合计认定医药费为65296.8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择期拔除颈椎内固定钢板费用,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对于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219天(住院时间24天,择期拔除颈椎内固定钢板休息时间认定15天,出院后休息时间认定180天),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15127.2元(25212元/年÷365天×219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所需护理期限、护理程度、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原告因伤共住院2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收入4052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64.33元(40520元÷365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根据当地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0元(24天×30元/天);6、营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壹处伍级伤残,叁处拾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为促进神经营养及创面愈合在治疗期间确需营养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按照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认定96元(24天×4元/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年满62周岁,因事故已造成壹处伍级伤残,叁处拾级伤残,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4080.4元(10060元/年×18年×0.63%);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壹处伍级伤残,叁处拾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本地的司法实践、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236984.74元。原告罗国良受伤后,被告齐念党已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国良、被告齐念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储粮湘潭库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湘潭县云湖桥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原件、出院记录原件、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卢秋平、向雪辉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2013年租仓储粮合同复印件、汇款申请单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念党以纯包工的形式从被告中储粮湘潭库处承接了粮食装卸业务,具体装卸人员由齐念党组织,中储粮湘潭库按30元/吨的价格直接与齐念党就出入库的装卸费用进行结算并按要求支付至齐念党指定的账户,齐念党再从领取的费用中支付装卸人员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与被告齐念党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齐念党雇佣了原告罗国良等人将粮食装车,并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齐念党与原告罗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罗国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齐念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罗国良没有充分考虑到自己年老已难以胜任装抬粮谷这样的重体力劳动,在抬粮谷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亦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齐念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罗国良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齐念党承担70%,原告自身承担30%较为适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储粮湘潭库明知被告齐念党及其湖南天盛米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固定的专业装卸队伍,亦不具备与装卸业务有关的安全管理和条件,而且在齐念党安排粮库周围农闲人员将粮食装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场的中储粮湘潭库工作人员却未阻止,故被告中储粮湘潭库应当与被告齐念党对原告罗国良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罗国良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36984.74元,被告齐念党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储粮湘潭库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念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65889.32元(已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对被告齐念党上述应赔偿原告罗国良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齐念党、被告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共同负担1656元,原告罗国良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副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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