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山、许红东诉被告陈文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东,钟山,陈文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许红东,男。原告钟山,男。委托代理人叶海云,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明,系原告钟山的弟弟,原告许红东的妻弟。被告陈文杰,男。委托代理人张达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山、许红��诉被告陈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东、钟山的委托代理人叶海云、钟明和被告陈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许红东诉称:2009年12月起,被告谎称八所镇公爱乡黄沟村等有很多土地要外租,欺骗两原告和案外人庞军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1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收钱后和汤雄质带领原告等三人指认了某些地块,后经原告方了解,该地块不属于汤雄质而是属于王沟村的。原告等人和汤雄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被告未出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出示王沟村委会或村民的授权委托书,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因撤销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过程中已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成就土地承包合同又不返还保证金(订金),其行为构成���当得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许红东订金140000元、原告钟山60000元及支付上述订金的利息;因本案增加的费用11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文杰辩称:原告因双方的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两原告支付的订金已发放给村民及用作土地的开发与翻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且原告提出撤销之诉和违约之诉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法院一审及二审均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告仍基于同一事实及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介绍,两原告及案外人庞军生、陈伟安与汤雄质在2010年2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在该合同上以中介人的身份签名,在合同签订前,两原告已于2010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定金(其中许红东140000元,钟山60000元)。被告及汤雄质签订合同后,将定金发放给农户并进场平整土地,在土地开垦的过程中被告因涉及林木砍伐问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未能依约将地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原告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二张,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土地承包款发放表》、(2014)东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及庞军生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因其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被撤销,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存在予以返还及支付的利息的前置条件,且两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定金,已被被告及汤雄质用于发放给农户及平整土地,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没有取得20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两原告与汤雄质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1日,汤雄质将地交给原告等人使用,被告与汤雄质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交付土地,而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才向公安机关控告陈文杰,该事实也已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且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是从哪一时间点来看,均已超过二年时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均未能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使撤销权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生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均已判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山、许红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山、许红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莉审判员 张运平审判员 程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