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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木东路7965号。法定代表人季金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晋庠,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北许巷41号B202-1。法定代表人朱义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讯潮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其向协盛公司提供钢板、工角槽钢等钢材。双方协商由其拟定合同,按协盛公司供货要求组织发货,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付款,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照每吨每天5元加价给供方,现由于协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依据合同约定及其提供的送货凭证,协盛公司应支付其1403939.71元,实际支付1225000元,合计欠款178939.7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盛公司支付欠款178939.7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协盛公司一审辩称:其已经向讯潮公司支付货款1225000元,已经超过了讯潮公司向其供货的货款总额,多支付的货款,其要求对方予以返还;讯潮公司以数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债权,违反一案一诉原则;讯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条款按照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滚动向讯潮公司支付货款,付款和货物无法一一对应,2012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方主张该段时间的货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讯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讯潮公司陆续与协盛公司签订十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讯潮公司向协盛公司供应钢材,具体数量按照送货码单为准,如需方提出质量异议,在收货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相关检验机构证明,逾期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照每天每吨5元加价。合同签订后,讯潮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10月15日、11月25日、12月11日、12月25日,2013年1月22日、3月5日、5月5日、12月31日,2014年3月10日向协盛公司供应钢材36.087吨、29.644吨、15.634吨、10.172吨、30.355吨、41.445吨、21.173吨、63.503吨、18.129吨、4.904吨钢材,货款合计1152789.65元,并向协盛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401724.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讯潮公司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140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9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0月5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225000元。庭审中,讯潮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若协盛公司在讯潮公司供货后30天内未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每天每吨5元加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盛公司付款时间,在总货款1152789.65元基础上,协盛公司还应承担251150.0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对方已支付货款1225000元,尚结欠货款178939.715元。讯潮公司为证明协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资金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其法定代表人朱义兵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证据,但支付利息的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原审中,协盛公司对讯潮公司提供的十份《购销合同》的传真件、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抵扣,但讯潮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大于其实际供货数量。对2012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10日的送货单因讯潮公司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已向讯潮公司支付1225000元货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对讯潮公司提供的证明资金损失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讯潮公司提供的十份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明细账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十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讯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协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协盛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向讯潮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协盛公司陈述的讯潮公司未提供2012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10日送货单原件,对其收货情况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陆续共签订十份购销合同,讯潮公司对协盛公司提供的十份合同传真件均没有异议,讯潮公司共计向协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01724.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讯潮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之和基本一致,且协盛公司已经抵扣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其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对未收到过上述两批货物提出过异议,且已经支付货款的总额也大于讯潮公司送货的总货款额。因此,对协盛公司主张的2012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10日送货单因没有原件,对送货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讯潮公司供货的总金额应为1152789.65元。对于讯潮公司主张的因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每期付款与货款不能一一对应,所以2012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的交易自2012年9月10日持续至2014年3月10日,协盛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明确每笔款项对应支付那一笔货款,应视为优先支付时间在前的货款。因此,讯潮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协盛公司主张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系讯潮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协盛公司将承担251150.0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中讯潮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自己主张的占用资金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协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讯潮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逾期支付期间占用讯潮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将讯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结合协盛公司每期欠款金额、协盛公司逾期付款天数分别计算违约金,十笔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74499.05元。综上,讯潮公司依据十份《购销合同》向协盛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协盛公司已支付的1225000元,尚结欠讯潮公司货款金额为2288.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8元,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协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讯潮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152789.65元是错误的。讯潮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原件金额总计1050548.57元,另外提供了两笔送货单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10日。钙量比不应该计算在内,即便认定该两笔复印件有效,供货总金额也应为1140332.79元。原审系因为错误的计算2012年12月25日的供货金额,导致供货总金额错误,改日的送货单显示供货金额为131699.24元,一审误写为144156.1元。协盛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是1225000元,而违约金是74499.05元,因此,无论如何认定,协盛公司都不需要再向讯潮公司支付2288.7元,实际反是对方结欠我方钱款。综上,原审法院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讯潮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确实有计算错误,但是我方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我方主张尽量按照民间借贷的2分利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这样计算对方仍然应该支付给我钱款。我方已经多开了发票给了上诉人协盛公司,对方应该把多开发票的税额补给我,原审中我方虽然没有提出这个要求,但是希望法庭可以考虑。因为一审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而非按照合同利率计算,所以产生我方多开发票的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讯潮公司与协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31699.24元,讯潮公司在案涉的十次供货中向协盛公司供货价款合计为1140332.7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两项金额一致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购销合同中载明的案涉钢材单价从3700元至4500元不等。上述事实由讯潮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协盛公司与讯潮公司签订的十份购销合同均真实有效,讯潮公司按月履行了供货义务,协盛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对方支付货款。首先,双方系连续签订一系列相同格式、同类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且滚动付款,协盛公司在付款时从未明确系针对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讯潮公司向协盛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全部交易的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其次,在二审中,协盛公司对依据送货单计算得出的全部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应视为放弃了关于不应认定2012年11月25日及2014年3月10日两张送货单的上诉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前述两项争议焦点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中虽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加五元计算,但根据合同中钢材单价(3700元-450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应依协盛公司的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现有证据,协盛公司向迅潮公司所付款项针对案涉十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绝大部分逾期,对于已付款项超过总货款金额部分的84667.21元,协盛公司认为系为以后双方继续合作的考虑而预先支付,但这与协盛公司前述付款习惯并不相符。本院认为,迅潮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盛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经本院审查,上述超付金额并未过分超过协盛公司逾期付款给迅潮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该部分超付款项系协盛公司向迅潮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且足以弥补迅潮公司的损失,对于迅潮公司要求协盛公司支付超过84667.21元以外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供货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对于违约金的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上诉人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苏州市讯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百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