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尚振义诉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义,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尚振义,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吉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尚振义诉被告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义及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寇坊村厂房一处,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租金在签订租房协议后,按年缴纳房屋租金,先付房租后用房,租金每年303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厂房,但一直未交纳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已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并清偿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厂房租赁费30320元。被告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一楼182平方,车间576平方米,每年租赁费3032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二、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明:被告负责人宫吉厚跑之前曾找过证人,让其给尚振义说情,拖一拖再给他房屋租赁费,一年的租赁费30320元宫吉厚当时拿不出来,因工人的工资一直没发。宫吉厚锁门的前一天,尚振义还给他要租赁费去来,证人在公司干活,在现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振义在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寇坊村建厂房一处。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以上厂房租赁给被告加工衣服使用,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厂房租赁面积(2014年6月1日前已完工)758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每年租赁费30320元,被告按年缴纳租金,先交房租后用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车间厂房但未交租金。被告在起诉前也已不再经营。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支付原告租金303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原告尚振义与被告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年租金30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平原天翊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振义租金30320元。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条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保全费32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