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林,男,公民身份号码×××93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姜某伙同妻子张嫒(已判决)在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春泽名园4栋504房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张嫒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向平、陈权平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张嫒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权平、陶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春泽名园4栋504房将张嫒、吸毒人员刘向平、陈权平、陶某、陈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姜某2015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刘向平、��某、陶某、陈权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与犯本罪系同一天,不属于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