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乔贵与陈胜平,刘占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曹乔贵,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安卫,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胜平(又名陈胜林),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平,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秦永胜,男,生于1981年3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乔贵诉被告陈胜平,刘占平,秦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乔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卫、被告陈胜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占平、被告秦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乔贵诉称,被告陈胜平家建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占平,刘占平又将木工项目包给被告秦永胜,原告在被告秦永胜处做木工,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1月30日中午11:40许,原告在施工时不幸从二楼摔下,被告送梁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40天。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续医费评估为壹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只给付了医疗费。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60503.49元。被告陈胜平辩称,原告将我作为受益人列为被告,我在本案中不具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隐瞒了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帽和不系安全带的事实,原告隐瞒了自己忽视安全生产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不慎从二楼摔倒地上的事实,我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现金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胜平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会被告陈胜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占平辩称,出事那天,我们架子没断,那天也没下雨。听他们说是拖板子上去滑倒的,我去看的,架子上是明水,是倒上去的。原告摔倒我不清楚,旁边建房的人也没说摔到了,原告为什么摔倒不清楚。被告秦永胜辩称,我是与原告一起做工的工友,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我是木匠承包人是不属实的,原告与我都是受雇于被告刘占��,约定按照38元一个平方计算,我也是受刘占平委托,召集木工来干活。我和原告是平均分配工资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工具和材料均是老板和刘占平提供的。工具都是完好的,木板也没有断裂,是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本人大意导致。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有些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续医费没有产生,也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胜平与被告刘占平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将被告陈胜平位于梁平县城北乡河井村5组二楼一底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占平,被告刘占平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秦永胜,被告秦永胜雇请原告曹乔贵做木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梁平县中医医院的救护车接送至该医院外科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3-5及8肋骨腋段骨折;2、右侧6、7肋骨背段两处骨折;3、右侧第2肋骨腋段骨折?4、右侧外伤性湿肺;5、右侧血胸;6、右下肺不张;7、右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8、肝功能损害;9、失血性贫血;10、2型糖尿病?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因锁骨骨折,需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14再次到梁平县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侧外伤性湿肺;3、右侧第3-5及8肋骨腋段骨折;4、右侧6、7肋骨背段两处骨折;5、右侧第2肋骨腋段骨折?6、右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7、2型糖尿病?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680.73元、门诊治疗费962元,其中由被告陈胜平垫付4000元,由被告陈占平垫付9000元,由被告秦永胜垫付1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曹乔贵胸部损伤程度为十级;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壹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占平、秦永胜均无相应建筑资质。现原告诉至本院,三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503.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梁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梁平县中医医院证明、被告陈胜平提交的建房合同、收条与本院调取的梁平县中医医院急诊科呼叫出诊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乔贵为被告秦永胜提供劳务受伤,原告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义务,其自身有过错,被告秦永胜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胜平将房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占平,同样被告刘占平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秦永胜,选任上有过错,被告陈胜平、刘占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原告自己应承担20%责任,被告秦永胜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胜平、刘占平各承担15%的责任。三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6680.73元、门诊治疗费962元,依照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315元,原告请求过高,误工时限参照鉴定结论120天,原告未提供长期稳定从事木工工作的证据,误工费标准按照本地标准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9600元;3、护理��3200元,护理时限计算有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有误,应按照住院天数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878元;6、续医费1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交通费158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9、营养费500元,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7642.7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0878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590.73元。经计算,应由被告秦永胜36795.37元,由被告陈胜平、刘占平各承担11038.61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垫付费用问题,原告就被告垫付的费用有异议,庭审中查明,被告陈胜平垫付4000元,被告刘占平垫付9000元,交由被告秦永胜转交给原告,被告秦永胜陈述其自己也垫付了13000元,三被告共垫付26000元交由原告家属,原告只认可总共收到21000元,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642.73元,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自身只垫付1000余元,三被告垫付的费用之和及原告自行垫付1000余元医疗费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相符,对三被告各自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故品出被告陈胜平垫付的4000元,被告刘占平垫付的9000元,被告秦永胜垫付的13000元,还应由被告陈胜平赔偿原告7038.61元,由被告刘占平赔偿原告2038.61元,由被告秦永胜赔偿原告23795.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永胜赔偿原告曹乔贵各项损失23795.37元。二、由被告陈胜平赔偿原告曹乔贵各项损失7038.61元。三、由被告刘占平赔偿原告曹乔贵各项损失2038.61元。四、驳回原告曹乔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曹乔贵负担63.5元,由被告陈胜平负担47.5元,由被告刘占平负担47.5元,由被告秦永胜负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同时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