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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康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康礼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陈伟,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康礼忠,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伟与被告康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于2013年2月26日,被告康礼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12日,被告康礼忠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30日,被告康礼忠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礼忠立即归还原告陈伟借款90000元。被告康礼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陈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借条3份,拟证明于2013年2月26日被告康礼忠向原告陈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返还;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康礼忠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2月26日被告康礼忠向原告陈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返还;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礼忠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康礼忠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原告陈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礼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康礼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康礼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李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