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肄业,农民。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时代广场大厦旁“苏宁电器”楼上的“玫瑰仙境”洗浴中心816号房间洗脚。服务员彭某为易某洗脚后,因疲倦在房间内睡着。易某即趁机将彭某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当日11时许,易某将苹果手机以4100元价格卖给资中县重龙镇三道拐处一家二手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685元。另查明,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易某取得了彭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资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易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