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轿车,途经本市松门镇育英西路与225省道交叉路口时,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协警驾驶浙J×××××警车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但其因害怕酒后开车被查处而驾车加速逃至松门镇长川村村部前路段,并下车准备离开现场,后被追赶至此的协警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江某甲未停放好浙J×××××轿车,导致溜车与浙J×××××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警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江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江某甲传唤归案。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已赔偿浙J×××××警车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江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车逃避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家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