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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幸清贤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清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121号原告幸清贤,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委托代理人林菲兰,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幸清贤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清贤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一式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并且在内件品名处注明: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信封上载明的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2015年4月26日,原告收到邮局退回的邮件,退回理由是:“无具体收件人,无人签收”。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其受理的主体为福州市鼓楼区而非任何个人,被告的收发室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因此,被告拒绝接受信函的行为是违法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绝接收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EMS编号为1036087127712)信函的行为违法。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信函,不存在不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应驳回。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声称的被告或被告收发室拒收信函的行为,原告所称的申请复议行为,被告根本不知晓,也就无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无法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即EMS编号为1036087127712特快专递单,该单据上记载:无具体收件人,无人签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拒收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EMS编号为1036087127712信函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幸清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本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