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兵与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兵,武汉伊品梅香服饰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特1号都市花园4栋2单元5楼1号。法定代表人:肖学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兵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长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恒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经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门前广场办理了60个车位的停车泊位证。沈兵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美林公馆小区9栋2单元304室业主,按规定在长恒物业公司办理了美林公馆小区停车年卡,每月停车费300元。2014年10月24日21时10分至2014年l0月25日9时30分左右,沈兵将鄂A×××××小型轿车停放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重庆富侨门前广场停车场。沈兵所停车的重庆富侨门前广场停车场,系长恒物业公司经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门前广场办理的60个车位停车泊位中的一个。2014年10月25日3时30分左右,鄂A×××××小型轿车被其它车辆撞击,肇事车辆不明。沈兵维修车辆用修理费17285元。原审法院认为,沈兵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美林公馆小区业主,在长恒物业公司办理了停车年卡。长恒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门前广场办理了60个车位的停车泊位证。沈兵将鄂A×××××号车停放在长恒物业公司办理的60个车位停车泊位上,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沈兵的车辆因长恒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损害,长恒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长恒物业公司每月只收停车费300元,根据损失赔偿相当原则,长恒物业公司只应承担沈兵的部分经济损失,长恒物业公司承担沈兵50%的经济损失。沈兵主张误工及交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富侨门口停车位,系长恒物业公司经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门前广场办理的60个车位停车泊位中的一个。长恒物业公司辩称,沈兵停放在小区外重庆富侨门口,所发生的事故与长恒物业公司无关,长恒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已经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5日3时30分左右,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美林公馆富侨门前停车场被其它车辆撞击,长恒物业公司辩称,沈兵无法证明其车辆是在何处发生的碰撞,可能存在沈兵的车辆在进入小区外停车场前就发生碰撞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恒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兵赔偿汽车修理费8642.5元;二、驳回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恒物业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80元,由沈兵负担90元,长恒物业公司负担90元(此款沈兵已预交,长恒物业公司应负担的90元,随同支付汽车修理费时一并支付给沈兵)。宣判后,上诉人沈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一审经审理已认定沈兵与长恒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保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一审以长恒物业公司每月只收停车费300元作为“损失赔偿相当原则”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长恒物业公司未尽法定义务给沈兵造成损害就应承担与损失相当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长恒物业公司只承担沈兵的部分经济损失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兵为查明鄂A×××××小型轿车的撞击事故,奔走于长恒物业公司、交警等部门及修理该车的误工费是客观事实,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沈兵要求长恒物业公司赔偿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长恒物业公司依法赔偿沈兵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恒物业公司答辩称:我司与沈兵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虽然沈兵办理了每月300元的停车卡,但沈兵的车辆并未停放在小区内,而是停放在小区外富侨公司指定的专用车位上受损,沈兵的损失应当由富侨公司承担,但是我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恒物业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门前广场办理了60个车位的停车泊位证,沈兵在长恒物业公司办理了小区停车年卡。2014年10月25日沈兵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该60个停车泊位上受损属实,长恒物业公司虽然称沈兵车辆受损时停放的车位,系长恒物业公司委托案外人富侨公司管理并收取费用,但长恒物业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兵在长恒物业公司办理了每月300元的停车卡,长恒物业公司提供车位给沈兵停放车辆,双方之间形成有偿提供停车泊位使用的关系,沈兵未实际将车辆交付于长恒物业公司保管,其仍然享有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长恒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为车主提供有偿服务,应当对车主的财产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定长恒物业公司承担沈兵5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另,沈兵主张误工费19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沈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