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冷水滩区甲壳虫酒店开了1109号房间,并在1109号房间内与秦某某、蒋某、吴某、陈某吸食由秦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院为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容留秦某某、蒋某、吴某、陈某在其所开的冷水滩区甲壳虫酒店1109房间吸食由秦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粉末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秦某某、蒋某、陈某的证词,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开房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