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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贲长同与被告吕伏春、张陶红、盐城双庆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长同,吕伏春,张陶红,盐城双庆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514号原告贲长同,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支昆。被告吕伏春。被告张陶红,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盐城双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兴桥镇兴桥居委会工业集中地2号。法定代表人吕伏春。原告贲长同诉被告吕伏春、被告张陶红、被告盐城双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长同的委托代理人支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伏春、张陶红、双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长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吕伏春和张陶红(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并承诺按照借款本金总额1%的标准支付月息;本金分为两期偿还,偿还第一期本金时一并付清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182000元,第二期应还款175000元,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按照每月1.5%的标准承担罚息。被告双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出具借款保证书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2012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13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伏春、张陶红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87290元,利息39695.40元,罚息74695.40元,共计401680.8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双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伏春、张陶红、双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吕伏春、张陶红向债权人贲长同出具借据一份(编号:20121129A),载明:借款人收到(以实际收到为准)债权人贲长同出借的款项人民币350000元;利息条款:本次借款利息以月利息计,即1%;借款人应当自本次借款款项到达自己提供的银行账号之日起2个月内按时足额归还本次借款所涉本金和利息,不得逾期和申请延展,否则债权人将按每日5‰加收罚息;此次借款本息还款分两次:第一次还款包括一半本金和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82000元;第二次还款仅包括剩余本金,共计175000元,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的29日;违约责任:借款人若违反本借据第三条之规定,债权人除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外,还要求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此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以及赔偿债权人由此造成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借款人银行账号:户名吕伏春、开户行农行射阳支行、账号62×××16等内容。同日,保证人(甲方)双庆公司与被保证人(即债务人,乙方)吕伏春、张陶红向债权人贲长同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鉴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债权人签订为期2个月的借据(编号:20121129A),经乙方请求,甲方自愿同意以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资产对该协议项下乙方应负的全部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据项下乙方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协议(即借据)借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2年11月30日,贲长同分七次向吕伏春、张陶红在借据中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汇款人民币350000元。此后,吕伏春、张陶红分别于2013年1月6日还款69710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0471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保证书、转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伏春、张陶红、双庆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吕伏春、张陶红出借款项350000元,被告吕伏春、张陶红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729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吕伏春、张陶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吕伏春、张陶红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29日,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据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9日,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双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被告双庆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伏春、张陶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原告贲长同借款本金28729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390.80元(计算到2015年3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贲长同对被告双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73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45元,由被告吕伏春、张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