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雪凤与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李雪凤。被告:王美玲。原告李雪凤为与被告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美玲支付借款4000元,支付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50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美玲支付借款54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49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美玲偿还借款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付清时止。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美玲多次从原告李雪凤处购进饮料等货物,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自愿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4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雪凤借款本金94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