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曾香、吉黎军等与王荣有、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王荣有,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郑浩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曾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黎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黎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星。委托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王荣有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郑浩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黎军及上诉人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樟根,上诉人王荣有,被上诉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被上诉人郑浩雄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未能准确适用法律,实体处理责任分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