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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与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226号申美五金物资市场内8区8-9号。法定代表人帅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引东村五组159号。业主唐志鹏。被告唐爱平。原告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古贤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向原告购买正力精工空压机1台,型号为OX1.1/8,价格为11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型号为OX1.1/8的正力精工空压机一台,价款为11000元,货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加收违约金。2015年5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发送一台上述型号的空压机一台,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在一个的出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同时第二被告亦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为该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在整机调试记录上盖章确认机器工作正常,同时被告唐爱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空压机货款11000元。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出库单、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整机调试记录以及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11000元并支付2200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平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元以及违约金22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被告海陵区金鹏车件加工部、唐爱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古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