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蒙某文与覃某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文,覃某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第76号原告蒙某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生。被告覃某团,农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法定代表人梁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某贤,该公司职员。原告蒙某文与被告覃某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3日被告某某财保申请对原告蒙某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6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生、被告覃某团、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文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50分,被告覃某团驾驶桂M×××××号牌二���摩托车从东兰县花香乡往东兰县长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894线49KM+800M(即长乐信用社路段)时,车辆碰撞对正在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蒙某文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下午被护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左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5月20日施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较好。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共20天,支付医疗费10790.08元,被告覃某团给付2800元。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全休一个月;2、一个月后回本科复诊,不适随诊。一个��后,原告两次回东兰县医院复诊和取药,共开支医疗费520.29元。根据骨科医师的建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到东兰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医院骨科医师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施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这次住院治疗共13天,支付医疗费4123.2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护理人陪同到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蒙某文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因这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33天,期间始终由原告的儿子蒙某军和原告的妻子蒙某献两人误工全程护理,而原告因这起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痛苦不堪,昼夜难眠,终身××,无法象自己在××时一样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尽责抚养四年来一直���原告生活的两个已成孤儿的未成年正在小学读书的孙子,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损害。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自己支付的直接医疗费12633.5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l00元/天),营养费补助费1000元;3、误工补贴费14606元(218天×67元/天);4、××鉴定费700元;5、××补偿金13582元(6791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211元(33天×67元/天),出院后全休37天护理费1110元(37天×30元/天);8、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住宿费10890元(33天×330元/天);9、交通费748元;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82780.58元。被告覃某团在这起交通事故驾驶的桂M×××××号牌肇事二轮摩托车己于2014年1月21日向某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止,该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蒙某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东兰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某团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覃某团已为肇事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3、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告伤情、确认陪护人数、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天数;4、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医疗费开支情况;5、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住宿费票据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住宿天数及合法住宿费金额;6、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失去正常劳动能力,身体及精神遭受较大损害;7、司法鉴定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开支鉴定费用700元;8、交通车费票据及包车费用证明书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必要往返交通费用数额;9、三弄瑶族乡深洞村委会证明书复印件1份及户口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残前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还负责抚养两个已成为孤儿的孙子,致伤残后误工和失去正常劳动能力后,经济收入减少,增加精神痛苦,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覃某团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只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覃某团办理的驾驶证还没有拿到手,所以公安机关才认定被告覃某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团为原告垫付了99.4元的医疗费,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7月7日付给原告的儿子蒙海军800元、700元、500元,于2014年6月4日在医院付给原告的一个亲戚1000元,该名亲戚是个身高约1.4米的矮个子老汉,收条也是他代写的,另外还支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覃某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13:17:57,金额为99.4元,票据号为5931938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覃某团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9.4元;2、原告儿子蒙海军出具的3张收条,用以证明蒙海军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7月7日收取被告覃某团支付的800元、700元、500元;3、他人代原告蒙某文书写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亲戚中的一个身高约1.4米的矮个子老汉在医院代原告收取了被告覃某团支付的1000元。被告某某财保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被保险车辆桂M×××××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其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被告某某财保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802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已超国家界定本伤的治疗终结时间,参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按120天核定误工费:66.9元/天×120天=8028元。3、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即67元/天×33天=2211元。4、××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62岁按18年计赔,6791元×18年×10%=12223.8。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7、住宿费:已经赔偿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原告包车费���一次即200元。五、被告某某财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某某财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被告某某财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某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级(十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覃某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会开支这么多住宿费;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同意赔偿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就不再赔偿,���且这两个旅馆每天收取的住宿费不应该有这么高;2、对证据6,认为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去委托鉴定的,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3、对证据7,认为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对证据8,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某某财保可接受原告包车费用一次即200元;5、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为2万元;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覃某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014年5月19日金额为800元的收条上原告的儿子只是写了信用社账号和蒙海军姓名让被告覃某团通过账号汇款,其余字是被告覃某团自己补写的;2、2014年6月4日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没有收到这1000元,原告的亲戚中并没有一个身高约1.4米的矮个子老汉;3、对其他证���无异议,认可被告覃某团另外替原告支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某某财保对被告覃某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的司法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为证明其护理人员每日需开支住宿费330元而提供的证据7即东兰县兰州旅馆、朝阳旅馆、陈金鑫宾馆的连号定额发票,没有记载住宿人员的姓名及住宿的时间、单价等信息,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否认收到2014年6月4日收条上记载的1000元,也否认其亲戚中有一个身高约1.4米的矮个子老汉代其收到该款,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亦无法指认其提出的矮个子老汉是谁,故本院对落款2014年6月4日的收条不予采信。3、原告否认其儿子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被告覃某团支付的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反驳,本院对该份收条予以采信。4、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50分,被告覃某团驾驶桂M×××××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兰县花香乡往东兰县长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894线49KM+800M(即长乐信用社路段),车辆碰撞对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原告蒙某文,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蒙某文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至2015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下午即被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覃某团为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99.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0790.08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到东兰县人民医院复检,开支医疗费420.89元,于同年10月13日复检,开支医疗费99.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日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4123.21元。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覃某团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三次共计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包车往返,每次包车费用200元,复检两次,每次开支车费24元,共开支交通费448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蒙某文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被告某某财保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某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Ⅹ级(十级)伤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该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共开支医疗费15532.98元,有相关医疗发票为凭,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14606元���67元/天×218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蒙某文经重新鉴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日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赔偿金,即××赔偿金为12902.9元(6791元/年×19年×10%)。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2211元(67元/天×33天),无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两次复检共开支交通费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开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未能提供开支合理、合法的住宿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评定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被修改,视为原鉴定没有进行,其请求被告承担原鉴定的费用700元及为该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肢体××,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2万元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4606元、护理费2211元、交通费448元、××赔偿金12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000.8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财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覃某团予以赔偿。即,被告某某财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不足部分8832.98元由被告覃某团予以赔偿。被告覃某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元,赔偿原告4000元,共计4099.4元,还需赔偿4733.58元。被告某某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1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蒙某文各项经济损失43167.9元;二、被告覃某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继续赔偿原告蒙某文各项经济损失4733.58元;三、驳回原告蒙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蒙某文负担55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被告覃某团负担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