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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盱眙腾飞绣花有限公司、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沈丽,该公司职工。被告人陈某,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丽,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税用于抵扣税款,虚构该公司向安徽省肥西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采购线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让安徽省肥西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120元,税款人民币15273.81元。后被告人陈某将取得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的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5273.8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退缴税款人民币15273.81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陈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会计凭证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没有接受应税单位劳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所开具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所开具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全额退赔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盱眙某某绣花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273.81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