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桥支行与薛小维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桥支行,薛小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1号楼D座一层07/08号。法定代表人张媛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辰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维,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薛小维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小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薛小维以本人名义在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的尾号为×××,持续有效使用至今。在持有该卡期间,薛小维并未发生人卡分离、向他人转借等情况。2014年11月21日,薛小维看到95599短信通知,自己所持有的尾号为×××的借记卡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73000元。后经查询,本案涉及借记卡消费系在广东省中山市完成,且刷卡交易签字并非薛小维书写,但该笔交易完成时,薛小维正在韩国旅游,该银行卡一直在薛小维手中,薛小维持有此卡期间银行卡密码从未外泄。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行者、管理者,负有管理并保证客户借记卡安全使用的义务,对薛小维所持有借记卡被异地盗刷所带来的损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薛小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赔偿薛小维借记卡被盗刷损失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承担。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卡被克隆不是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提供的信息,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愿意承担70%,听从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薛小维在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2014年11月17日,薛小维搭乘飞机从中国大连出发至韩国首尔仁川。2014年11月20日,薛小维搭乘飞机由韩国首尔仁川到达中国大连,并于次日上午到达北京。其间,薛小维办理的上述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21分在中山市钰雅佳人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73000元。2014年11月21日12时42分,薛小维持上述银行卡至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了现金支取业务。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市场派出所向薛小维出具《受案回执》,受理了薛小维于2014年11月21日报称的银行卡被盗刷一案。庭审中,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认可涉案交易系被伪卡盗刷,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伪卡盗刷产生损失的70%的责任。庭审中,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和薛小维均认可涉案的银行卡需凭密码消费。薛小维未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对银行卡密码泄露负有责任一事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薛小维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95599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受案回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中国南方航空客票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薛小维在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上述银行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负有按照约定方式为薛小维办理款项支取的义务,薛小维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视为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交易使用的银行卡为伪卡,故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庭审中同意承担伪卡盗刷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薛小维要求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支付511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51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薛小维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薛小维未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应承担超出伪卡盗刷造成损失的70%责任提交充分证据,薛小维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小维支付五万一千一百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五万一千一百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薛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薛小维证据不足。诉争交易为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接收其他行POS类机具在接收正确的校验密码后发送的交易指令后进行的正常交易,薛小维称其账户内资金被盗取无事实依据。综合薛小维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7日的账户交易明细,薛小维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非常频繁,理应具有足够的安全用卡常识,诉争交易符合薛小维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薛小维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因此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查清案件事实后再行审理。二、薛小维承担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的保管义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薛小维交易明细中无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柜台及其他渠道交易记录,如果客户称其卡及密码信息丢失,亦只能因为薛小维本人行为导致,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不对任何因客户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不承担薛小维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风险。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收到交易指令,验证薛小维预留的电子信息及交易指令,核验交易密码后代理客户进行资金支付交易,不对该交易涉及的基础关系进行核实并负责。综上,薛小维起诉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证据不足,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受理薛小维持有的借记卡在第三方渠道进行委托资金结算过程中已严格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及主管部门相关规章的规定,善意且无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薛小维全部诉讼请求。薛小维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于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盗刷是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的银行卡被伪造所产生的结果,故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薛小维在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其与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通过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期间,该卡持有人薛小维不在盗刷地点,薛小维在发现借记卡被盗刷后,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储户交易安全,应当对薛小维借记卡被伪造盗刷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上诉称薛小维主张银行卡被盗刷无依据,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一审期间明确认可涉案交易系被伪卡盗刷,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伪卡盗刷产生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二审期间否认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上诉所称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薛小维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向薛小维出具了《受案回执》,受理了薛小维于2014年11月21日报称的银行卡被盗刷一案,但不影响薛小维依据其与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主张权利。综上,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薛小维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桥支行负担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桥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肖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