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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负责人:斯晶虹。委托代理人:牟建福。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3030120140007552),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2014000755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一张;被告按承兑金额30%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该笔承兑汇票由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23号和第一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3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部分我行已于2014年12月15日婺城区法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5年1月9日婺城区法院下达了终审裁定,裁定我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4金婺商特字第67号);承兑汇票到期,第一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票据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一张。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3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2月13日,扣除保证金133463.4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6536.53元,利息180188.5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本息合计3546725.03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承兑垫款本金3366536.53元及利息180188.50元,本息合计3546725.0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一份,证明提供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5.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融资时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2014000755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一张;被告按承兑金额30%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该笔承兑汇票由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23号和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迪耳路431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票据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一张。2015年1月9日,经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下达了(2014)金婺商特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3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扣除保证金133463.4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6536.53元,利息18018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兑了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院已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2014金婺商特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实现权利时应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承兑垫款本金3366536.53元及利息180188.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5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