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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邹仙云、甘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邹仙云,甘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6304-4。法定代表人: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远,女,被告:邹仙云,女,被告:甘冀,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为与被告邹仙云、甘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谭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远、被告甘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各一份,约定被告甘冀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并由被告甘冀以其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冀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甘冀、邹仙云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8153.08元,逾期罚息6131.1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甘冀辩称:贷款是事实,利息也是按合同计算的。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于2015年6月还2000元,8月还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邹仙云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邹仙云、甘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甘冀以其房产为本案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四)扣款凭证,证明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甘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邹仙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邹仙云、甘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邹仙云为借款人、被告甘冀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3‰计算,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两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结清其余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期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此外,被告甘冀与原告还曾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甘冀自愿以其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邹仙云、甘冀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之间连续发生的最高额度为300000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4月13日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贷款1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邹仙云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43×××49账户内,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亦能一直遵照合同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但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两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还本金1846.92元,6月25日还本金2000元,8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6153.08元。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罚息为6131.1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以其分行财产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5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甘冀的房产予以了查封,并对被告邹仙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账户予以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仙云、甘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邹仙云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邹仙云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邹仙云、甘冀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仙云、甘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冀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邹仙云、甘冀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抵押额度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冀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仙云、甘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36153.08及逾期罚息6131.17元(2015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甘冀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3906元,由被告邹仙云、甘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