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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楷与杨奎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楷,杨奎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黄楷。法定代理人:黄加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再有。被告:杨奎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风英。原告黄楷与被告杨奎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楷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有、被告杨奎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底初中毕业后随同父母到诸暨市次坞镇务工。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次坞镇次坞新村麻车岭地方行驶过程中,被被告杨奎彪驾驶自用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尚未减速靠右行驶的状态下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人民医院紧急抢救,两次住院治疗,经过近一年的休养才有所好转。2015年7月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原告刚成年走出社会便遭受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给其及亲人均带来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也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影响。被告杨奎彪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奎彪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9.96元、误工费23706.15元、护理费153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02元、腋拐费120元、病案复印费2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2558.2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881.63元,扣除被告杨奎彪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09881.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5761.33元(48372元/年÷12月÷21.75天×139天),事故处理误工费为2780元(48372元/年÷12月÷21.75天×15天),护理费为16680元(48372元/年÷12月÷21.7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病案复印费用20元的诉请,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16469.29元,扣除被告杨奎彪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09469.29元。被告杨奎彪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杨奎彪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9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新村麻车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奎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259.96元(含被告杨奎彪支付的41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分别拟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奎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奎彪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7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杨奎彪提供的收条、交警队预交款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四川省江安县红桥镇龙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及治疗终结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复印、打印工本费收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被告杨奎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奎彪承担。原告黄楷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259.96元(含被告杨奎彪支付的410元、腋拐费120元);(2)护理费: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4)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势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76293.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97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455.97元,合计72429.67元。被告杨奎彪应承担鉴定费的80%计1600元,其已支付赔偿款7410元,多付部分581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处理误工费,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85.33元/天计算(48372元/年÷12月÷21.75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32.53元/天(48372元/年÷365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429.67元,扣除被告杨奎彪垫付的5810元,尚应支付66619.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奎彪应赔偿原告黄楷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奎彪垫付款人民币58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黄楷负担399元,被告杨奎彪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