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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窦维维、韩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90号。代表人周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基,该行员工。被告窦维维。被告韩英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窦维维、被告韩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刘胜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维维、被告韩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窦维维申请,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窦维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窦维维为借款人,窦维维和韩英东为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窦维维向原告贷款688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43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购买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2号住房,贷款利率为5.5675%。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2号住房,权利人为窦维维、韩英东,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登记号为109041302236。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如约发放贷款688000元。约定每月6日为还款日,至2043年5月5日还清贷款本息。至今借款人窦维维已连续逾期多期,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窦维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0669.9元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8753.39元、罚息26.12元、复利87.11元,共计679536.52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对窦维维、韩英东名下的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02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维维、韩英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窦维维申请,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窦维维、韩英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窦维维为借款人,窦维维和韩英东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688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43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购买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2号住房,贷款利率为5.5675%,逾期利率为8.3512%。合同同时约定,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借款利率浮动浮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2号住房。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窦维维、韩英东,抵押权约定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43年4月9日,他项权登记号为109041302236。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688000元,约定每月6日为还款日,至2043年5月5日还清贷款本息。自2014年借款人窦维维��次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669.9元、利息8753.39元、罚息26.12元、复利87.11元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窦维维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6706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窦维维提供贷款,被告窦维维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窦维维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未能偿还���告借款本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窦维维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6706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窦维维与被告韩英东以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英东为抵押物共有人及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窦维维、被告韩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窦维维、被告韩英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窦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670669.9元人民币及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8735.39、罚息26.12元人民币、复利87.11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判决生效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670669.9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对滨海新区大港福渔园52-1-3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人民币,由被告窦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