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邓才招,李绍桂,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负责人王伟权。委托代理人汪雯杰。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才招。被告李绍桂。被告汤清。被告汤贵芳。被告郑义全。被告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晋。被告林文晋。被告余银凤。被告叶小保。被告叶云海。被告阮惠珠。被告陈美观。被告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才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雯杰、周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被告邓才招、李绍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审核同意,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与被告邓才招、李绍桂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作了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绍桂、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参与还贷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之后,原告与被告邓才招、李绍桂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与被告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签订了《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与被告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延长至2019年11月22日,并增加了借款人人数。但被告邓才招、李绍桂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才招、李绍桂仍未还清欠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邓才招、李绍桂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83,548.8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2.被告邓才招、李绍桂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邓才招、李绍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邓才招、李绍桂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以证明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的事实;3、2份《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李绍桂、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参与共同还贷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证明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汤清、汤贵芳、郑义全系联保小组成员,该联保小组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证明保证人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7、《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以证明抵押人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并增加了借款人人数的事实;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600万元;9、《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0万元;10、《利息表清单》,以证明被告邓才招、李绍桂的违约情况,截止2015年8月20日,积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83,548.87元。根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邓才招、李绍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未按约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邓才招、李绍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被告林文晋、余银凤、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作为个人贷款商户联保人向原告承诺借款人违约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同时被告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同意以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置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叶小保、叶云海、阮惠珠、陈美观、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才招、李绍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83,548.87元,并偿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上海飞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清、汤贵芳、郑义全、上海南际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晋、余银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才招、李绍桂追偿;四、被告邓才招、李绍桂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叶云海、叶小保、阮惠珠、陈美观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才招、李绍桂清偿。本案诉讼费22,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46元,由上述十三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杜晓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