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顺峰纸品厂、胡建定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余姚市顺峰纸品厂,胡建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441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被执行人:余姚市顺峰纸品厂。代表人:胡建定,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胡建定。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顺峰纸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胡建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308542.4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帐户内只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财产已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2076号案件中拍卖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4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