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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44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康。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邵永生。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3,132.08元及滞纳金3,310.68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黄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云润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云润家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将云润家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叁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方应依照合同法规定继续履行本合同,业主大会应给予认可,原告方也可解除本合同,业主大会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某一方单方面无端终止合同,由该方赔偿对方1个月的小区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并约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0元,高层住宅底层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原告实际为云润家园履行物业服务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5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2,33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