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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与莆田市顶兴科技电源有限公司、莆田市信腾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莆田市顶兴科技电源有限公司,莆田市信腾机械有限公司,刘扬,陈学良,施志雄,洪春祥,张莉莉,黄庆,吴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7547-5。负责人林国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庆腾,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莆田市顶兴科技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906683-7。法定代表人刘扬。被执行人莆田市信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535216-7。法定代表人陈学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扬,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学良,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施志雄,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洪春祥,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被执行人张莉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奇峰,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莆田市顶兴科技电源有限公司、莆田市信腾机械有限公司、刘扬、陈学良、施志雄、洪春祥、张莉莉、黄庆、吴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本金人民币22477883.79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9546.72元、执行费人民币89877.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奇峰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4X5号、4X1号、4X5号、49X-1号、49X-4号、49X-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C2××91号、C20XX92号、C2××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0)第J077X6号、J077X7号、J077X8号、J077X1号]为本案债务的形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奇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4X5号、4X1号、4X5号、49X-1号、49X-4号、49X-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C2××91号、C20XX92号、C2××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0)第J077X6号、J077X7号、J077X8号、J077X1号];二、被执行人吴奇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