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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新平诉胡波、向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平,胡波,向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谢新平,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胡波,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向枫林,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新平诉被告胡波、向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波于2014年3月10日向谢新平借款8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归还,担保人向枫林。归还期限届满后,利息已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12月10日至今,本息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情况。被告向枫林辩称,天和源茶楼是被告胡波开的,法人也是胡波,胡波说要去安徽做生意,找向枫林借钱,于是向枫林向原告老公通电话,第二天晚上和原告老公及胡波三人在胡波的茶楼了解情况,原告老公出于对向枫林的信任愿意借钱给胡波,约定了利息,80万都是转账给胡波的,向枫林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胡波没有偿还本息之后,向枫林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还是40000元利息,都是转账,出具借条当时向枫林不愿意做担保人,借条上面也只写了担保人,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同时向枫林认为2分的月息过高。被告向枫林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向枫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新平与被告胡波通过被告向枫林介绍相识,胡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原告丈夫蒋建伟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胡波转账80万元,当天胡波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新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每月规定利息按时到账,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担保人向枫林,借款人胡波,身份证4306241989070****7,2014.3.10。”向枫林、胡波分别在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胡波给付了原告9个月利息,以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每月支付24000元,共计216000元,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金。2014年12月10日以后,被告向枫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付了80万元借款给被告胡波,胡波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手印,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胡波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胡波偿还2014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以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被告胡波未按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波偿还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以月利率2%(年利率24%)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向枫林在借条上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知晓借条内容,表明向枫林自愿为胡波的债务进行担保,虽然借条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枫林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枫林已支付的32000元利息应当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新平偿还借款80万元,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利息);被告向枫林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波、向枫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吴朝晖人民陪审员  刘新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