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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以中与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以中,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中。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21幢380号。法定代表人:吕加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王勤荣。上诉人王以中与被上诉人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湖安民初字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以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以中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正常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以中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上诉人王以中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