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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南京观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观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顾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观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1号第五间。法定代表人黎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信,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顾光明。再审申请人南京观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物业公司)因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行终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观澜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审第三人顾光明的母亲居有英到观澜物业公司工作时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居有英与观澜物业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缴纳工伤保险,赣榆区人社局要求观澜物业公司承担居有英的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顾光明的母亲居有英与观澜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规定均是以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居有英生于1952年3月,其于2012年10月与观澜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观澜物业公司以居有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居有英与观澜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该协议载明,“根据本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之规定,乙方同意受聘在本公司工作并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故观澜物业公司与居有英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雇主与雇工之间的雇佣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二、关于赣榆区人社局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1日23时57分左右,居有英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赣榆区人社局受理顾光明对其母亲居有英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核实后,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观澜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观澜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观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