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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132.6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架桥西下桥处时,与乞某驾驶的京NXXX**牌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乞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1年5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132.6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架桥西下桥处时,与乞某驾驶的京NXXX**牌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二、量刑事实:1、2015年5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依法对杨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乞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乞某的陈述,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杨某驾驶证信息,乞某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