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11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2日间,被告人钱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吧等地,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5部,其中2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77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1466元的iphone5手机1部。2.2014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汤某iphone5S手机、三星Note3手机各1部。3.2015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三星GalaxyMega手机1部。4.2015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313元的iphone5S手机1部。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均已灭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汤某、王某、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扣押清单,手机官网信息查询,发还清单,购物凭证,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曾先后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多次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8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手机五部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