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与李杰、隋祖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李杰,隋祖凤,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负责人徐向群。委托代理人顾传莹。被告李杰。被告隋祖凤。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赵强。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与被告李杰、隋祖凤、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下称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银海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隋祖凤、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及银海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杰与隋祖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车贷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购买轿车,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分36期偿还借款,1期为1个月,被告用所购车辆作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对被告李杰、隋祖凤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杰、隋祖凤未依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责任。被告银海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杰、隋祖凤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手续费4664元,截止到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4022.94元、滞纳金8891元,合计74777.94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及银海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隋祖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银海担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杰与隋祖凤系夫妻。2012年3月,二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杰作为购车人,与作为经销商的潍坊隆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拟申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68000元,自筹贷金29900元从经销商处购买起亚福瑞迪汽车一辆,总计金额97900元。经销商负责为被告提供上述车辆并保证所售车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经销商将在收到中国银行的《同意贷款通知书》后,协助被告按中国银行的具体要求办理车辆挂牌、抵押登记、投保各类保险等手续。被告在贷款过程中,应积极配合经销商工作,严格遵守中国银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关规定,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协议自中国银行的《同意贷款通知书》出具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经销商将车辆交付被告。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V×××××。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因购买轿车而申请分期总额度68000元贷款,并填写申请表。同时,被告隋祖凤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内容为因借款人李杰向原告申请68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福瑞迪汽车,该次借款为借款人和隋祖凤共有,该贷款为共同负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福寿东卡字第0047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买汽车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6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1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项分期付款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816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被告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潍坊隆运汽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兑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交易手续费。被告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双方共同确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借款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每笔。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杰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福寿东卡字第0047号。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福寿东卡字第0047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汽车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2年4月18日,双方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的抵押登记。2012年4月23日,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福寿东卡字第0047号。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杰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福寿东卡字第0047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订本保证合同的同时,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银海担保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内容为为方便担保业务的开展,与原告业务合作过程中需要签署的担保合作协议及其他合同兹授权潍坊分公司经理隋磊对外签署,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2年4月23日,原告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将交易金额68000元划向被告李杰购车的经销商潍坊隆运汽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约定被告分36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每期归还透支款1888元(首期支付1920元)、手续费226.56元(首期支付230.40元)。每月的9日为记账日。被告李杰使用透支款后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于每月9日归还透支借款至2013年3月9日,共支付11期透支款20800元,手续费2496元。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7200元、手续费5664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透支款并支付手续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授权书、中国银行POS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所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POS签购单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杰提供了信用卡借款,被告李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制定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借款人除按贷款人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祖凤与李杰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明确对被告李杰的借款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分期款项本息的责任,故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透支借款及手续费,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杰设定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银海担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签署与原告业务合作过程中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及其他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银海担保公司承担。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李杰的信用卡专向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银海担保公司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李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杰、隋祖凤追偿。被告李杰、隋祖凤、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银海担保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隋祖凤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借款本金47200元、手续费5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杰、隋祖凤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支付借款47200元的透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透支款本金之日止,随透支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杰、隋祖凤追偿;四、原告对被告李杰设定抵押的车辆号为鲁V×××××的汽车可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