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农商行与赵希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希美,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洋,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李冬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希美,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史长国,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许增爱,男,194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告王继平,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许增彦,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魏尊福,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希美、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洋、李东梅,被告许增爱、许增彦、魏尊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希美、史长国、王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希美在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24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增爱辩称:认可担保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摁,但我家庭困难,没有担保能力,被告赵希美有偿还能力,她有房产,只是不还钱,请求法院执行她的房产,而且我认为原告在���款发放审查及发放后的监督上都应负有责任。被告许增彦辩称:认可担保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摁,但是当时为被告赵希美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有七个人,我认为我只应该承担七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魏尊福辩称:认可担保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摁,但是我认为我是为被告赵希美的对象许增峰做的担保,而且许增峰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我才敢提供担保。被告赵希美、史长国、王继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希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希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借款金额1000000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棉花收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赵希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在债权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风信用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希美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赵希美偿还借款利息14972.32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希美偿还借款利息28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希美偿还借款利息21909元。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2400元。另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发票、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希美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希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承担本案律师费52400元的诉讼请��,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许增爱、许增彦、魏尊福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息;扣除被告赵希美已偿还的借款利息64881.32元)。二、被告赵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400元;三、被告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希美、史长国、许增爱、王继平、许增彦、魏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