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进飞与谢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飞,谢乐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张进飞,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乐升,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张进飞与被告谢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飞的委托代理人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乐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飞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2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73000元,被告将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谢乐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乐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张进飞举有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进飞举有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本人谢乐升向张进飞借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正,现金支付,月利息百分之三。原告自认该借条中50000元为原借款本金,其余23000元为原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谢乐升欠原告张进飞借款人民币7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该利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该利率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其中23000元为利息款,该款再重复计算利息超过法律限制的范围,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乐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飞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9元,由原告张进飞负担22元(已预交),被告谢乐升负担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