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坤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坤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山市天坤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文、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明,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中山市天坤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诉被告李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坤公司诉称:被告李正明购买原告天坤公司的灯饰,双方约定货款月结。2014年1月12日,被告李正明与原告天坤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于同年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未结清货款的,原告天坤公司委托第三方收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正明承担。但至今未被告李正明仍拖欠货款13722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明支付货款13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天坤公司;2、被告李正明支付原告天坤公司委托律师追款的律师费3500元。原告天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2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李正明收到原告天坤公司的货物共13153元;被告李正明欠2014年6月至11月货款共6421元,付款了三次,尚欠619元。合计欠货款13772元。2.签单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或累计货款限额为30000元;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天坤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向被告李正明催收货款,支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李正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天坤公司(甲方)与李正明(乙方)签订《签单客户协议》一份,订明:甲方同意乙方月结货款,月货款或累计货款限额为30000元;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或超过约定货款限额时,甲方停止供货并通知乙方在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若乙方在15日内未结清,甲方将委托第三方代收货款,额外所产生的代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货款约为货款的30%至50%)。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买卖交易。2014年6月至11月,李正明欠天坤公司货值6421元,分三次支付5802元,尚欠619元未支付。同年12月至2015年1月,李正明收到天坤公司货值13153元的货物,货款未支付。李正明欠天坤公司的货款合计13772元。2015年4月7日,天坤公司委托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匡光文、梁宝恩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正明支付货款及利息,天坤公司向该所交纳律师费3500元。庭审中,天坤公司变更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李正明与天坤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李正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给天坤公司,但李正明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正明欠天坤公司的货款13772元,天坤公司仅请求13722元,本院在其请求的范围内处理,未请求的货款,本院不予处理。双方约定了天坤公司委托第三方代收货款的费用的承担,但未约定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的承担,故天坤公司请求李正明支付其交纳的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3722元及利率(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天坤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天坤灯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李正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