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碧街999号。法定代表人蔡鸿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公司职员。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胜利,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61040元。被告已支付了156624元,剩余104416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04416元及每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定期排污膨胀器、自动排污膨胀器、高效湿式除尘器、脱硫除尘加药装置(上述设备共价值26104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签署合同后预付30%价款,货到后支付30%价款,验收合格后支付30%价款,剩余10%价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即验收期限为订购方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订购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须按合同标的额的日计万分之四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上述设备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78312元(即合同价款的30%),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78312元。目前尚余104416元设备款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接收设备后并未进行验收。现已过验收期及质保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技术资料移交清单、设备移交清单、发货清单、银行转账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双方加盖的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及相关资料向被告移交完毕,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共计156624元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订购方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质保期为一年。现上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044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8000元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购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须按合同标的额的日计万分之四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被告应承担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双龙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4416元及违约金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