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曹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辉,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某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几年交往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脾气欠佳,曾殴打原告;婚后,被告仍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二〇一二年正月初八,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11月,被告到原告姐姐家用刀威胁原告。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本案证据,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证明,盖有永兴县民政局的印章,证明了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永兴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以下: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5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感情的婚姻应予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4年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并共同生活达4年之久,可见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矛盾的性质并不严重,也并不是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以家庭和睦为重,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互相理解和支持,经常沟通与交流,双方完全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