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法定代表人:张兰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南娇,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法定代表人:黄德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三杨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三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县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秀三杨公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肥西县南郢安置点三标段23、24、25、30、31、32、38#楼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依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包括政策性调整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所以人工费、材料费在工程决算时应在原双方约定的标准基础上给予增加调整,但在施工结束决算过程中,被告拒绝对上述调价增加的款项计价并给付,另被告迟延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肥西县南郢安置点三标段人工费及材料费调差金额合计921714.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0日起,给付迟延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工程质量保修金1204098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17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县城投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调差金额没有异议,但内墙涂料取消所涉及的人工费调整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份,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要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2、质保金返还并未全部到期,质保期最低的是2年,屋面防水和墙面渗漏质保期是5年,2012年11月份质保期才到期,原告诉求质保金迟延利息没有依据,且原告到起诉之日前都没有主张过返还质保金;3、鉴定费应当双方承担。原告锦秀三杨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3、《调整定额人工费通知》、《说明》、《造价争议调解申请表》、《合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回复》、《主材价格及人工费调差汇总表》各一份,证明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数额)在工程决算时应予以调整;4、《鉴定报告》、(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已有同类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当给付涉案人工费及材料费调差金额;被告县城投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锦秀三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肥西县南郢安置点三标段23、24、25、30、31、32、38#楼人工费、材料费调差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肥西县南郢安置点三标段23、24、25、30、31、32、38#楼人工费、材料费调差调整额为921714.88元综合原、被告质证,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均予确认,可以实现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数额)在决算时应进行调整等证明目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肥西县南郢安置点三标段人工费及材料费调整额921714.88元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涉案的肥西县上派镇南郢安置点工程为招投标工程。2008年3月16日,原告锦秀三杨公司与被告县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秀三杨公司承建县城投公司发包的肥西县南郢安置点三标段23、24、25、30、31、32、38#楼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外墙保温、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合同价款为24081953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及调整价的80%,一年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按期返还,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剩余20%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工程设计变更和其它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时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和地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水管道。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原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另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锦秀三杨公司按合同约定和要求,积极组织了施工,所施工工程经县城投公司及相关工程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实际使用。县城投公司也按约定向锦秀三杨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锦秀三杨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对施工人工费和材料费给予调差,县城投公司予以拒绝。因上述分歧,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该工程招投标过程公正合法。锦秀三杨公司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约定内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能诚信遵守,如约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2、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延迟利息应否获得支持。关于本案焦点一,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同时约定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可调价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关于肥西县上派镇南郢安置点I-V标段工程造价争议问题的回复》意见内容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的调整金额为921714.88元。该鉴定依据准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亦表示无异议。被告提出内墙涂料取消部分涉及的人工费调整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对锦秀三杨公司请求县城投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调整金额合计921714.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县城投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且约定于工程竣工当年年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故2010年底应支付工程总款的95%,但因工程总价双方目前均未明确,上述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金额921714.88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焦点二,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延迟利息应否获得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虽于2010年11月24日经县城投公司及相关工程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实际使用,但锦秀三杨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质保金应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数额等加以举证证明,故对锦秀三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县南郢安置点三标段人工费及材料费调差金额计921714.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5元,减半收取10822.5元,由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