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燕与陆永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燕,陆永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宋燕,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永涛,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明海,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陆永涛表哥。原告宋燕诉被告陆永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燕的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陆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燕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于2011年8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陆嘉鑫。2012年9月19日,婚生女陆嘉鑫因发热呕吐、抽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不治身亡。后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以(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六安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陆永涛、宋燕360000元,该款现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保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对分配事项一直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宋燕分配(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案件调解所得款的一半计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被告之女生病住院的时间段是在2012年,早于原、被告离婚时间,证明2.第三方赔偿的基数是双方请求赔偿的总额55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责任是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是70%,赔偿总数是36万。被告陆永涛辩称:1.原告对女儿陆嘉鑫未尽抚养照料义务,因此原告对女儿陆嘉鑫死亡赔付费用不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不能按照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该根据各自与死者生前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精神上的依赖程度及其双方所付出的不同合理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2.调解书中众多款项都是系被告的亲戚为其垫付,因此在分割中应该予以扣除;3.原、被告及其陆嘉鑫均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只能就农村标准死亡赔偿金143220元及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金额的60%责任比例所得金额要求再次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应有原告承担。被告陆永涛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鉴定费发票,证明1.被告之女陆嘉鑫意外前数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不可报销自费费用为19483.89元,该款均由被告借款支付;证明2.被告对其女儿死亡原因及责任鉴定所产生的1050元,该款也由被告借款支付;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陆嘉鑫均系农业人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年度(2012年)农村村居人均收入标准(7161元/年)计算;证据四、六安市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六安市人民医院承担女儿陆嘉鑫意外死亡60%过错之责,因此原告只应享有参与其农村村民标准所赔偿死亡赔偿金115932元(7161元/年*20年*60%)及其精神抚慰金部分分配权;证明五、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未尽对女儿抚养义务,未履行其母亲职责,与女儿关系疏远且彼此互不存在依赖程度,原告对女儿死亡所赔不应享有同等分配权;证明六、调解结案赔偿清单,证明1.六安市人民医院依据原、被告及其女儿身份信息和在农村生活实际状况,处于最大的人性化并避开其责任比例对其赔偿项目所作出的赔偿款为36万元总额;证明2.赔偿项目中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累计144626元费用均系被告的姐姐、姐夫垫付,原告未出分文,理应从中扣除。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未尽母亲责任和义务不能享有同等的分配权,2.结案所赔付的36万元中有他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中扣除。被告陆永涛对原告宋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为了离婚曾多次承诺,只要不让她承担女儿生病住院费用,她也不会要女儿的赔偿费用,双方是在这种条件下才达成的离婚共识;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调解书断章取义,调解书数额与医院达成的共识并不相符,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方对被告陆永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共同支出;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被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婚后居住于六安,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当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鉴定书证实六安人民医院承担的主要责任,但该责任比例是该医院与原、被告进行调解确定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共同共有的分割依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份《证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中的原、被告日常生活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是被告当事人的单方计算的结果,应归纳为当事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清单并未存放于2013年调解案件的卷宗中,且与该案件当时的调解数额均存在明显矛盾;对证据七中的前两位证人也不认同,从孩子的出生、生病以及住院可以看出两位证人的证词是不同的,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事实的目的,后两位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由于原、被告已离婚,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利于原告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且两位证人的发言也存在明显出入,应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宋燕所举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赔偿总数是36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陆永涛所举证据: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提供借款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争议标的“36万元”系经法院调解结案且赔偿款未分项列出,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涉及的内容是在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应系为证人证言,因原告否认且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调解结案赔偿清单》,因被告未提供其主张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无法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证人陆某1、汤某的证言仅对宋燕未实施母乳喂养以及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的事实进行了叙述,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未尽母亲责任和义务”的证明目的,其中证人陆某2、李某分别是被告陆永涛的姐姐、姐夫,也是被告主张此笔债务的债权人,且该笔借款亦无他证相佐,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燕和被告陆永涛之女陆嘉鑫于2012年10月31因细菌性脑膜炎、中枢性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六安市人民医院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六安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陆永涛、宋燕360000元(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该款由六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后一直由本院立案庭保管。原告宋燕多次与被告陆永涛协商分割该笔款项,但因对分配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宋燕与被告陆永涛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赔偿款系医疗机构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不属于死者遗产。关于赔偿款如何分配问题,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虽载明赔偿款包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但并未明确载明各项数额,且陆嘉鑫死亡时,原告宋燕与被告陆嘉鑫系合法夫妻关系,此时因医治陆嘉鑫及处理相关事宜的支出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被告陆永涛辩称原告宋燕只能就死亡赔偿金及其精神抚慰金所得金额要求再次分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永涛主张因救治陆嘉鑫及处理陆嘉鑫死亡赔偿事宜时所发生的借款144626元在分割时应予以扣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借款实际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陆永涛以原告宋燕未对陆嘉鑫尽到抚养照顾义务为由要求多分,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之赔偿款原则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原告宋燕作为死者陆嘉鑫的母亲,依法享有与死者陆嘉鑫父亲即被告陆永涛均等的分割该赔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宋燕要求分割陆嘉鑫赔偿款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燕分得陆嘉鑫赔偿款180000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陆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