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艳与黄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黄新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19号原告:赵艳,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云路街四季清风园小区*#楼***室,身份证号码3421301978********。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全,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艳诉被告黄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黄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按同期银行月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新全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答辩人通过王建权向原告借的,之前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是王建权介绍我们认识的,王建权是担保人,之后答辩人就把钱还给担保人王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到此款。被告黄新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黄新全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将借款还给了担保人即证人王建权。原告赵艳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新全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同时系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黄新全因资金周转需要,由王建权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新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6日)至本清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将借款还给了担保人王建权,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