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行与王富民,黄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王富民,黄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06、11-14、23-26、35-38层。负责人王业。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民,曾用名王冬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珊珊,住址湖北省南漳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民齐,住址四川省渠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富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富民提供贷款66.5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B栋707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44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被告王富民将上述购买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王富民发放了贷款66.5万元,但被告王富民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663879.98元、利息21901.98元,罚息534.41元。同时被告黄珊珊与被告王富民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富民共同承担债务。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富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富民、黄珊珊清偿贷款本息686316.37元,处分被告王富民抵押的房产,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金额无异议,但是本案中的利息罚息应当自被告王富民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停止计算。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富民发放贷款6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富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富民应当按约还款,其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富民与被告黄珊珊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珊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对于被告王富民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王富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富民、黄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本金663879.98元、利息21901.98元,罚息534.4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处分被告王富民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路口京南华庭B栋707号房产,其对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富民、黄珊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3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