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友良、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徐友良,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徐友良。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被告王峰。现暂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徐友良、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20日在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第三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徐友良、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徐友良于2013年1月30日,以装修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45万元,约定2016年1月11日到期,月利率5‰,逾期月利率7.5‰,由徐友良位于兰溪市聚仁路68号4单元602室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王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友良未及时归还贷款利息,夫妻俩因非法集资被判刑,现无法偿还债务,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至起诉日2015年7月9日止,被告徐友良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整及利息58515.4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9021120130002519个人最高额抵押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友良、王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8515.4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3、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徐友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希望案件能够尽快解决,免得产生更多利息,也希望银行申请执行中能够考虑现在家里实际情况,在利息上给予减免被告徐友良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峰辩称其向银行借款是事实,对利息数额没有意见,借款也是要归还的,只是现在夫妻都出事情,家里只有老人和小孩,希望银行的利息能够让点,时间上少算点。被告王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友良、王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徐友良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902112013000251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月利率5.125‰,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妻子王峰就该笔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聚仁路68号4单元6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4)字第101-3**号】。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13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被告徐友良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贷款利息也因此止于支付,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8525.47元。另查明,被告徐友良、王峰因犯集资诈骗罪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1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刑事审判庭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友良、王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因刑事犯罪被长期羁押,自2013年7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友良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902112013000251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友良、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8515.47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徐友良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聚仁路68号4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4)字第101-330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1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友良、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