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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卞运佳与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运佳,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卞运佳,石家庄市嘉喆家政服务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桂英,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66号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任田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宁,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运佳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运佳之委托代理人高桂英,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第一次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在收据上写明转账加现金;双方签订一式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借款资金,每逾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资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二次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偿还借款,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期3个月,其他内容不变”,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不能还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违约金”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原告不予诉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2、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5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金及利息,认为1、利息已经在本金中扣除,具体数额以证据为准;2、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应按半年或三个月的利率5.6%计算。逾期的利息也应当按照5.6%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资金共计45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分别以高桂英和郑腾飞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364000元,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6.9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但实际给付金额与约定数额不一致,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2014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高桂英实际向被告法人任田永转款205000元,其中原告以高桂英名义向被告法人任田永名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00000元,另5000元包含在当日另案原告王任敏委托高桂英向被告法人任田永名下转款210000元中,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高桂英受原告之委托将20万元转给被告,以及2014年1月19日高桂英向被告法人任田永转账21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转款205000元不认可,只认可是借的高桂英的205000元;对164000元不清楚转款人是谁,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账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授权委托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提供高桂英名下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20.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但在实际借款中扣除利息,故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69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较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卞运佳借款369000元及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1元,由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2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