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邢振江与孙银文、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江,孙银文,李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邢振江。被告孙银文。被告李昕。原告邢振江与被告孙银文、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文、李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振江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银文因从事建筑施工急需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5%,利息按月偿还,到期一次还本,若逾期则加收2倍利息做为违约金。被告李昕自愿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邢振江自愿将借款利率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孙银文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李昕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邢振江与被告孙银文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银文向原告邢振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5%,利息按月偿还,到期偿还本金;若逾期偿还则加收2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李昕自愿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7日,原告邢振江向被告孙银文交付了现金8600元,并应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李昕6222080410001865953帐户汇款71400元,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该帐户汇款20000元。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汇款回执3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孙银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昕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邢振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二被告孙银文李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