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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歆与戴旭华、金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歆,戴旭华,金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程歆。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旭华(曾用名笑笑)。被告:金小丹。原告程歆为与被告戴旭华、金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歆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旭华、金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歆起诉称:被告戴旭华、金小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戴旭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被告戴旭华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所借金额。但借款后被告戴旭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戴旭华、金小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旭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程歆并不认识,也未向其借款20万元。答辩人曾先后通过冯勇向案外人黄元芳借款20万元、50万元,后答辩人与黄元芳结算尚欠35万元借款本息,并收回50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但未收回20万元借款的借条。本案20万元借款借据应是答辩人向黄元芳所借款项出具的借款借据,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发生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小丹未作答辩。针对被告戴旭华的答辩,原告程歆补充陈述:2008年原告曾出借给案外人张正煜(系黄元芳之夫)20万元,后被告戴旭华通过冯勇向原告借款。此时正逢张正煜归还原借款20万元,遂通过张正煜将该20万元汇入被告戴旭华账户。本案借款与黄元芳的借款应为两笔借贷,如有关联,纯属巧合。原告程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张正煜汇入被告戴旭华账户20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旭华、金小丹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戴旭华质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借据应是戴旭华另一(向黄元芳)借款时出具的,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戴旭华、金小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程歆申请,调取了案外人黄元芳于2010年11月8日汇入被告戴旭华建行账户2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程歆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戴旭华的20万元与黄元芳出借给被告戴旭华的20万元并无关联,是两笔借款。被告戴旭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仅向黄元芳借款70万元(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并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金小丹,因被告金小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经被告戴旭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被告戴旭华亲笔出具,虽然被告戴旭华抗辩该借条是向黄元芳借款时出具,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借条中已载明出借人系原告程歆,据此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清晰可见黄元芳作为汇款人在银行汇款单中签名,汇入戴旭华账户20万元与本案原告委托张正煜另行汇入戴旭华银行账户的20万元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旭华、金小丹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被告戴旭华由案外人冯勇介绍并担保向原告程歆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2%。同日,原告程歆通过案外人张正煜(系黄元芳之夫)分六次汇入被告戴旭华账户20万元。被告戴旭华在收到借款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戴旭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歆通过案外人张正煜出借给被告戴旭华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戴旭华出具的收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戴旭华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戴旭华、金小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戴旭华虽然抗辩该笔借款系其向黄元芳所借另一借款时出具,并非为本案借款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借款借据中已载明出借人姓名为“程歆”,据此可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出借,对被告戴旭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旭华、金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戴旭华、金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逸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