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林业大学与梁×1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林业大学,梁×1,田×1,徐×1,田×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维明,校长。委托代理人柴宁,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凡君,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1(兼田×2之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1,男,1938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2,女,2004年12月23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俊、代理审判员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瑾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1、田×1、徐×1、田×2在原审法院诉称,田×3与梁×1系夫妻关系,田×2系二人婚生之女,田×1、徐×1系田×3之父母。2001年7月17日,田×3和林业大学签订了《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约定田×3是集资购房个人,林业大学是集资建设单位,田×3向林业大学购买402号三居室1套,建筑面积暂定为136平方米,应支付集资购房款为544000元,林业大学负责按成本价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田×3付清房款后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田×3,房屋产权归田×3个人所有。后田×3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林业大学一直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田×3。现田×3已去世,为了维护梁×1、田×1、徐×1、田×2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业大学继续履行与田×3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2、林业大学办理4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梁×1名下,并在办理下房产证后立即向梁×1交付房产证;3、由林业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业大学在原审法院辩称,林业大学对于田×3就诉争房屋与林业大学的买卖经过持有异议,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林业大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同意为梁×1办理相应产权证,但梁×1需要配合林业大学补交公共维修基金等手续,且因涉案房屋为集资建房,林业大学需为梁×1建立住房档案,其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还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所以林业大学不确定最终能否办下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3与梁×1系夫妻关系,田×2系二人婚生之女,田×1、徐×1系田×3之父母。田×3于2007年6月14日去世。2001年7月7日,田×3(乙方,集资购房人)与林业大学(甲方,集资建设单位)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就集资建房购房达成如下协议:1、集资购房坐落:乙方自愿集资购买402号3居室住宅1套(以下简称402号房屋);2、集资购房款及付款方式: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4000元,乙方应向售楼方交付集资购房款544000元,乙方在售楼规定的10年时间内向售楼方分10次付清上述房价款,每年付款时间为12月份,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提前付清全部款项,待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方应及时即将乙方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乙方。3、房屋交用、入住及权益:甲方保证本住宅将在2001年9月前��给“入住通知书”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在入住时按海淀区房改办“住房公共维修基金,每建筑平方米52元,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各交纳50%的批复一次交齐公共维修基金款,并按政府市物价局、房地局统一标准交纳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成本价),乙方同意依据市房改(集资)售房政策交纳产权登记和勘测等相关税费,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乙方依法享有国家房改(集资)售房的全部权益。”协议签订后,田×3于2001年7月26日向林业大学交纳了首期购房款54400元,于2004年2月19日又向林业大学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89600元。现402号房屋登记在林业大学名下,并由梁×1、田×2实际居住使用。原审庭审中,梁×1、田×1、徐×1、田×2表示经其内部协商一致,要求将402号房屋过户至梁×1名下。林业大学则明确表示��其虽对田×3的购房经过持有异议,但若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有效,则其同意为梁×1办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涉案房屋系集资建房,梁×1按规定需补充提交个人资料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税金等,且需建立相应住房档案,并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最终能否办理无法确定。经法院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政策法规司住房制度改革处(以下简称国管局住房改革处)发函询问402号房屋能否由林业大学过户至梁×1名下,国管局住房改革处电话告知法院,因林业大学未建立梁×1的住房档案,故其无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梁×1明确表示坚持要求办理402号房屋过户手续,并同意按照规定配合林业大学提供个人资料并承担产权登记等所需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3与林业大学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林业大学虽对田×3的购房过程持有异议,但此并不能影响《协议书》的效力。田×3和林业大学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林业大学负有办理402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田×3去世后,其相应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继,现梁×1、田×1、徐×1、田×2作为田×3的继承人,一致同意将402号房屋过户至梁×1名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现梁×1、田×1、徐×1、田×2要求林业大学继续履行《协议书》,并将402号房屋过户至梁×1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具体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梁×1应当给予必要配合并负担过户所需���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梁×1、田×1、徐×1、田×2与北京林业大学继续履行田×3与北京林大学于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二、北京林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四〇二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梁×1名下,并于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后三日内向梁×1交付该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梁×1负担。上诉人林业大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林业大学员工,不具备集资建房的购房资格,本房屋产权性质是政策性用房,是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下的房屋,被上诉人无享有国家政策性用房福利的资格,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正当途径签署的购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购房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认定本协议有效。但本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明知被上诉人无集资建房身份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购买的房屋,损害了上诉人及国家的权益,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1、田×1、徐×1、田×2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林业大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的购房合同是真实的,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恶意串通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也不存在该情况。买受人已经支付了房款,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出卖人林业大学应当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林业大学未对其与田×3签订的《协议书》上所盖林业大学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协议书》内容是否为林业大学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异议。从庭审双方的陈述以及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针对林业大学上诉提出田×3不具备签约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签约资格是签约的前提,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证明林业大学对田×3的签约资格已经认可,故现在以田×3无签约资格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审中上诉人林业大学提出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林业大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有效协议,要求林业大学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元,由林业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元,由林业大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