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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润江路102号家中通过在互联网发布招聘网络兼职广告,用网名“客服小缪”“客服欢欢”“恭喜发财”等多个QQ号,让受害人到其指定的网站上购买移动电话和网络游戏充值卡返利的方式进行诈骗,先后骗得王某、侯某、邢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794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间,被告人刘某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709.2元;2、2015年1月17日至19日间,被告人刘某骗得受害人侯某人民币7800元;3、2015年1月1日至3日间,被告人刘某骗得受害人邢某人民币1434元。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侯某、邢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往来资金明细表、QQ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全部退赃,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8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