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安久与刘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久,刘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陈安久被告刘桂春原告陈安久与被告刘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刘桂春借人民币8000.00元,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注明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由安某某担保并签字。到期后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安久现金人民币捌仟整(8000.00元),借款人刘桂春担保人安某某2015年1月21日。还款时间2015.1.30之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久之子陈某某在安某某承包的饭店打工时被他人打伤,经过调解刘桂春给出具欠条一张金额8000.00元。由刘桂春为借款人,安某某为担保人。之后原告陈安久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桂春给原告陈安久出具欠条,由安某某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于保证人安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桂春有给付原告陈安久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陈安久要求被告刘桂春给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在书写欠条时对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安久欠款本金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安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桂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