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赖晓玉与王卫星罗君梅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赖晓玉,女,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星,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罗君梅,女,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王军,男,生于1982年8月9号,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国庆,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晓玉与被告王卫星、罗君梅、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汉霞、王红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赖晓玉申请追加王军为本案的被告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王军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9号(亿达世纪花园)丽苑×幢×层×号的房屋。本院经审查,通知王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24-2号裁定,查封了王军的房屋。2015年9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晓玉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星、罗君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赖晓玉诉称,2014年4月9日,王卫星称资金周转困难找赖晓玉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王卫星、罗君梅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0%,约定若王卫星、罗君梅不按时还款则按同年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息。王军作为保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赖晓玉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王卫星、罗君梅偿还赖晓玉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王卫星、罗君梅、王军承担。王卫星、罗君梅未提出答辩。王军辩称,王军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赖晓玉对王军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赖晓玉有无履行出借700000元的义务;二、王军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赖晓玉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2014年4月9日借款合同,证明出借金额、期限、利率以及逾期计息利率。借款合同中有王军签字、捺印;A2、建行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4月9日,赖晓玉向罗君梅转款700000元;A3、王军房产��(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证明王军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付赖晓玉,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王军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2014年4月9日,赖晓玉与王卫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王军在赖晓玉与王卫星签订合同时,并未签名,借款与王军无任何关联。对赖晓玉提交的证据,王军质证表示对A1有异议,认为关于王军的签名,在借款合同首部乙方一栏中没有王军签名,在尾部乙方一栏才有王军签名,签名并没有明示王军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王军本人签名时并不是在赖晓玉与王卫星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签,而是在2014年10月9日王军酒醉后赖晓玉采取欺骗手段让其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军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对A2无异议。对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也是赖晓玉采取欺骗手段从其手中��取的,王军并未作出有关还款及担保的承诺。对王军提交的证据,赖晓玉质证表示对B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军的事后签名恰好能够证明王军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且签在乙方一栏。如果签字不符合王军本意,王军就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签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2,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虽王卫星、罗君梅未到庭质证,但结合A2,可以证明赖晓玉与王卫星、罗君梅之间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王卫星、罗君梅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军虽认为自己的签名是酒醉后赖晓玉采取欺骗手段让其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A1予以采信。A3系房产证原件,结合A1,王军既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又将房产证交给了赖晓玉,王军的行为可以表���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对A3予以采信。B1王军提供的系复印件,结合证据A1,另王军自己也陈述借款合同中签名是事后所签,王军认可了借款合同系自己所签,又以借款合同没有其签字而认为与其无关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B1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卫星、罗君梅原系夫妻,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9日,经赖晓玉侄子王军介绍,王卫星、罗君梅与赖晓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赖晓玉向王卫星、罗君梅提供资金7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利息为年20%。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合同签订后,赖晓玉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700000元转入了罗君梅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王卫星、罗君梅去向不明,赖晓玉找到王军,王军在��款合同尾部乙方(借入方)处,王卫星、罗君梅签名旁签字并捺印。2015年,王军又将其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赖晓玉。另王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及将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赖晓玉过程中,均有其亲戚在场。本院认为,王卫星、罗君梅与赖晓玉签订借款合同,向赖晓玉借款700000元,赖晓玉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王卫星、罗君梅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赖晓玉主张王卫星、罗君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军在本案中是借款人、保证人或者见证人,赖晓玉认为王军是本案保证人,王军认为其是见证人。本院认为,如果仅仅是作为见证人,一、赖晓玉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无需见证��二、如果王军是见证人,王军应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证明人等,但王军却在乙方(借入方)栏签名;三、见证人签名的目的只是对借款合同进行证明,但王军却将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同交与赖晓玉。王军对交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这一行为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对王军辩称其仅是见证人,本院不予采信。如果王军不是见证人,则王军在本案中的身份有可能是借款人或保证人,若为借款人,通过双方陈述,王军与王卫星、罗君梅并无借款的合意且王军并未收到借款,王军也不是借款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结合本案,在债务人王卫星、罗君梅有可能无法还款时,赖晓玉找到王军,王军在借款合同的尾部乙方(借入方)栏签字并捺印,后又将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与赖晓玉。王军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均有其亲戚在场,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王军的行为有代王卫星、罗君梅还款,并用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军应为本案保证人。王军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星、罗君梅偿还原告赖晓玉借款本息8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被告王卫星、罗君梅、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